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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刑更3221号

方芳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集资诈骗
当事人
方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1刑更3221号罪犯方芳,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普陀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浙绍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继续追缴两被告人非法所得。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1月22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二次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3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月丹、方欣玲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女子监狱指派警官王翔子、周雨楠出庭执行职务,罪犯方芳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方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庭审中,罪犯方芳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庭审程序合法,罪犯方芳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建议裁定减刑,从严掌握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人民币41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和能力的材料及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方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方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戴皖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