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4776号
原告:张明芹,女,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蚌埠市人,住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许锋,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张明芹诉被告许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芹、被告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赊欠化肥款33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9月2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后原告放弃该利息,仅主张法定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做化肥生意,被告许锋于2017年9月22日到原告处赊欠化肥15吨,共计人民币33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按两2分利息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许锋辩称:对拖欠的金额无异议,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后偿还了2400元,剩下的钱慢慢还,现无偿还能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因被告许锋在原告张明芹处赊购化肥,被告许锋于2017年9月22日给原告张明芹出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购张明芹绿陵15-15-15复合肥壹拾伍吨,每吨贰仟贰佰元整,共计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一个月内还清欠款,若超期按月息2分加付利息,并承担一切责任。欠款人:许锋2017.9.2213866586998许锋”。后被告支付2400元,但对于剩余欠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赊欠化肥款33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9月2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后原告放弃该利息,仅主张法定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许锋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许锋赊购原告张明芹化肥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对被告许锋主张已经偿还2400元,原告张明芹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依法应予扣除,故被告许锋尚欠原告张明芹3060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锋在借条中承诺若逾期还款,自愿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许锋依法应予支付,但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仅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维护。
经审理查明双方约定被告许锋应还款的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以欠款30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22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明芹化肥款30600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30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22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明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许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汇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12××××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西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雪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