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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25执保59号

汪海阳、张耀兵申请保全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当事人
汪海阳;张耀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825执保59号

申请人:汪海阳,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张耀兵,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 本院在审理汪海阳与张耀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汪海阳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张耀兵处的一台Z×××××液压挖掘机,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汪海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张耀兵处的一台Z×××××液压挖掘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晓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晓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