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27刑初84号 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应考,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逮捕,沿河县。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刑检刑诉(2019)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应考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茂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应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9日,王应考与王松(已行政处罚)驾车到官舟镇后,王松提出要其买包烟,王应考说有机会就顺手偷烟。二人在官舟镇马脑村冉某家小卖部,冉某母亲黎学荣在看店,王应考以买酒的名义与黎学荣进行交谈。王松乘黎学荣不注意时,将小卖部内货柜上一条福贵香烟藏在衣服里,王应考将手提包递给王松,王松把烟藏进手提包。后王松又乘黎学荣不注意,在烟柜盗窃2包福贵香烟。经沿河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6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应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应考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应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王应考于2018年10月1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王应考自愿与沿河县人民检察院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沿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应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认可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应考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应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应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申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杜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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