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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02民特18号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锃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锃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702民特18号

申请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通达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勇,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34579386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梁娟,女,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系该行职工,住,住达州市达川区/div>

被

申请人:四川锃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达州市达川区东环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向以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67353885XL。

被

申请人: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达州市通川区来凤路**综合大楼****iv>

法定代表人:刘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14460834R。 申请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锃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曾用名:达县正新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5年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锃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信公借(AXVP0120150000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大写壹仟柒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月利率为10‰,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XVP20150000065号《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其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246号A1幢三层1号商场商业用房(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建筑面积:1485.11平方米)、通川区朝阳西路246号A1幢三层2号商场商业用房(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建筑面积:1150.56平方米)为被申请人四川锃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在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达州市房他证达字第××号)。2016年7月19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通川展字2016第107142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1700万元(大写壹仟柒佰万元整),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3日。截止2019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下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4683290.35元,被申请人四川锃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请求:

一、请求贵院对被申请人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246号A1幢三层1号商场商业用房(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建筑面积:1485.11平方米)、通川区朝阳西路246号A1幢三层2号商场商业用房(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建筑面积:1150.56平方米)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处置,所获价款优先偿还被申请人四川锃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欠申请人的贷款1700万元及利息4683290.35元(截止2019年3月12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所需全部费用。 同时查明:达县正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变更登记为四川锃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锃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以被申请人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房产作担保,截止2019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四川锃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4683290.35元属实,对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无异议,同意以担保人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变卖、拍卖的价款偿还借款本息。 被申请人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的申请事实属实,申请的事项合法有据,被申请人无异议,同意承担物权担保责任,同意以其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变卖、拍卖的价款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246号A1幢三层1号商场商业用房(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建筑面积:1485.11平方米)、通川区朝阳西路246号A1幢三层2号商场商业用房(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建筑面积:1150.56平方米)为被申请人四川锃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申请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作担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锃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信公借(AXVP0120150000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XVP20150000065《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四川锃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700万元(大写壹仟柒佰万元整)。后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编号为通川展字2016第107142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1700万元(大写壹仟柒佰万元整),展期9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3日。截止2019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四川锃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4683290.35元。申请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所得价款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246号A1幢三层1号商场商业用房(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建筑面积:1485.11平方米)、通川区朝阳西路246号A1幢三层2号商场商业用房(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建筑面积:1150.56平方米),申请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4683290.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柏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