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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81刑初260号

雷文寿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狩猎
当事人
雷文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㈡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1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文寿,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安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生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文寿犯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文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底至2018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雷文寿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使用电击装置(电野猪机器)在福安市下白石镇金腰带村“牛岗头”山场的田园拉设电网,以防止野猪破坏农作物,并于9月9日凌晨捕获野生动物野猪1只。当日,被告人雷文寿将捕获的野猪宰杀后让其侄儿雷某用两轮摩托车运送至下白石外山村路口给钱某(另案处理)收购时,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截获,当场扣押已宰杀成三块的野猪死体1只。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雷文寿向福安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当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雷文寿家中及田园起获电野猪机器1台、白色塑料皮电线1捆、金属铁丝1捆、木桩15条。2018年9月18日,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扣押的1只野生动物死体确定是野猪,拉丁学名:Susscrofa,别称:山猪,为“三有”保护动物。2.被查扣的猎捕工具为高压电击工具,发出的高压电流可对人、动物造成伤害,对人畜有极高的危险性,该工具属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工具,已由福安市人民政府〔安政(2017)11号〕文件规定并公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文寿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文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福安市人民政府颁布《福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的公告》,将福安市全境列为禁猎区,时间自2017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并规定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猎捕方法。 2018年8月底至2018年9月9日期间,被告人雷文寿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使用电击装置(电野猪机器)在福安市下白石镇金腰带村“牛岗头”山场的田园拉设电网,以防止野猪破坏农作物,并于9月9日凌晨捕获野猪1只。当日,被告人雷文寿将捕获的野猪宰杀后让其侄儿雷某用两轮摩托车运送至下白石镇外山村路口给钱某收购时,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截获。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雷文寿向福安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当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雷文寿家中及田园起获电野猪机器1台、白色塑料皮电线1捆、细铁丝1捆、木桩15条。2018年9月18日,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扣押的1只动物死体为野猪尸体,拉丁学名:Susscrofa,别称:山猪,野猪为“三有”保护动物。2.被查扣的猎捕工具为高压电击工具,发出的高压电流可对人、动物造成伤害,对人畜有极高的危险性,该工具属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工具,已列入福安市人民政府〔安政(2017)11号〕文件所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 2018年9月18日,福安市野生动植物与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将福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移交的野猪死体1只进行深埋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文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福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福安市野生动植物与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出具的《野生动物(死体)深埋处理报告》、《福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的公告》〔安政(2017)11号〕、《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福安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雷文寿基本情况、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户籍证明;证人雷某、钟某、钱某证言及雷某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雷文寿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文寿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文寿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文寿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参考福安市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意见,对被告人雷文寿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文寿宣告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㈡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文寿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雷文寿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野猪机器1台、白色塑料皮电线1捆、细铁丝1捆、木桩15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建 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欧阳丽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PAGE 一5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