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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民终1197号

刘艳会、刘兴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刘艳会;刘兴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会,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蝶,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云,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月,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筱,河南殊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艳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兴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兴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兴云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刘兴云已明确作出将涉案房产转移给刘兴录的意思表示。1997年经过诉讼涉案房产确权给刘兴云,但一直未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刘艳会一直在该房产中居住至今。2016年刘兴录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约刘兴云一同到公证处办理相关公证书。刘兴云在明知该房产已确权给其本人,并完全在意志清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作出放弃该房产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其在1997年取得该房产物权后又一次对涉案房产物权的处分,将该房产物权完全转移给刘兴录。虽然涉案公证书因刘兴云故意隐瞒涉案房产在1997年已由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确权的事实而被原公证书出具的公证机关撤销,但不能否认其当时在公证人员面前作出的意思表示。刘兴云当时已明确表示将其已取得的物权房产所有权转移给刘兴录并配合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其当时的意思表示及其后多年未主张的行为可以充分说明涉案房产已由刘兴云转移给刘兴录。一审仅以公证书被公证机关撤销为由认定所谓的事实并不是当时的真实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程序违法。刘艳会持有的涉案房产的房产权证书系其依法善意取得且依法定程序办理物权登记,一审在刘兴云未以行政程序撤销刘艳会持有的房产证书的情况下,作出该房产归刘兴云所有的判决内容,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导致在同一不动产上出现审判机关确认的物权与行政机关登记的物权不一致的情况,严重影响物权公示、公信效力并造成混乱,故一审在原房产权属证书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直接确权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刘艳会的上诉请求。刘兴云辩称,一、刘兴云从没有将涉案房产转移给刘兴录的意思表示。(一)刘艳会称刘兴云已明确作出将房产转移给刘兴录的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刘兴云与刘兴录之间不存在转移房产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刘艳会应为其上诉理由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否则其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二)刘艳会称刘兴录约刘兴云一起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没有事实依据。(三)刘兴云是在刘艳会的欺骗下去了公证处,并没有对涉案房产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2016年12月8日,刘艳会带刘兴云去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公证处并对公证人员介绍刘兴云是其姑姑,随后公证人员拿了一沓A4纸放到刘兴云面前让其签字、按手印,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向刘兴云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询问笔录上的内容以及放弃继承公证书都是根据刘艳会提供的信息提前打印好的(刘兴云与公证处的录音、刘艳会与刘兴云的录音中均可证实)。眼花耳聋的刘兴云根本不知道自己签的是什么内容以及会造成什么法律后果,更没有处分房产的意思表示。2017年12月13日,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公证处作出刘兴云放弃继承(2627号)公证书与刘兴录继承(2603号)公证书后,由刘艳会领走公证书,并未给刘兴云。直到刘兴录2018年去世之后,刘兴云才知道该份公证书的存在,随后就开始维权。刘艳会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公证处隐瞒涉案房产在1997年已确权给刘兴云的事实,欺骗刘兴云在不知内容的文件上签字。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理与常理。(四)放弃继承的声明不可能是刘兴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兴云有儿有女且生活条件一般,其不会放着自己的儿女不管而将房子留给已经80岁高龄的哥哥。如果放弃继承,刘兴云在1997年就不会花费精力诉讼分割遗产。(五)从文书效力上看放弃继承声明书自始无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354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刘兴云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刘兴录继承涉案房产系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公证处的公证事项,刘兴云要求确认刘兴云《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无效及刘兴录继承涉案房产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实为确认公证书无效。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已撤销涉案公证文书,涉案公证书自始无效导致放弃继承声明书也自始无效。

二、一审程序合法。(一)刘艳会并未明确一审中哪个程序,违反哪条法规。(二)本案先民事后行政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是对房屋的权属有争议,一审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合法。(三)房产登记只是一种公示行为,并非确权行为。通常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动产物权证明并非确认不动产归属的唯一依据,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刘艳会与其父亲恶意串通,将刘兴云的房屋低价过户至自己名下,属恶意取得。综上,刘艳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刘兴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兴录和刘艳会签订的《新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启明小区月区9号楼东5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归刘兴云所有;3、判令刘艳会返还刘兴云房屋,并补偿刘兴云损失12600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为12600元,自2018年11月11日起,以每月600元的标准计算至刘艳会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刘艳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兴云与刘艳会系姑侄关系。刘兴云的父母(父亲刘世发于1993年5月去世、母亲焦文英于1976年去世)去世后,留有私房11间。1996年7月,刘兴云的哥哥刘兴录(刘艳会的父亲)为其父刘世发办理了东关街52号房屋的房产证,房屋面积130.07㎡。1996年8月,新乡市人民政府统建办公室对东关街进行拆迁,刘兴录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安置开发区3号楼东四单元二层西户(面积57.77㎡)、东5单元二层东户(面积56.89㎡)房屋两套。后刘兴云与刘兴录就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刘兴云将刘兴录诉至一审法院。1997年7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1997)红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发区3号楼东5单元二层东户房屋归刘兴云继承所有。1998年8月27日,该案执行期间,因刘艳会在该房内居住,刘艳会与刘兴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刘艳会在1998年11月30日前从该房屋内搬出,后刘艳会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16年12月8日,刘兴云到新乡市卫滨公证处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放弃其父母两套房屋的遗产。2016年12月9日,该公证处作出刘兴云放弃其父母两套房屋遗产的(2016)新卫证民字第2627号公证书,当日公证处又作出刘兴录父母的新乡市开发区3号楼东5单元2层东户房屋遗产由刘兴录继承的(2016)新卫证民字第2603号公证书。2017年2月23日,刘兴录与刘艳会签订新乡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兴录将其继承所有的开发区3号楼东5单元2层东户房屋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艳会,2017年3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涉案房屋登记在刘艳会名下(房产证编号00××**)。刘兴录于2018年1月31日死亡,其间,刘兴云得知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刘艳会名下,并知晓涉案房屋登记在刘艳会名下的原因,刘兴云认为2016年12月8日是刘艳会骗其说和他到一个地方办些事,但其不知真实情况就签了字,刘艳会骗其签订放弃继承声明书,使自己的房屋现登记在刘艳会名下。之后,刘兴云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豫0702民初14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兴云的起诉。刘兴云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民终35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刘兴云到公证处要求复查(2016)新卫证民字第2627号、2603号、2604号公证书,该公证处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豫新新复决字第11号公证复查决定,撤销新乡市卫滨公证处(2016)新卫证民字第2603号、2604号、2627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自始无效,为此,刘兴云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的统建3号楼现更名为启明小区月区9号楼。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开发区启明小区月区9号楼东5单元2层东户房屋因公证处作出(2016)新卫证民字第2604号、2627号公证书,致使刘兴录与刘艳会签订了买卖合同,案涉房屋登记在刘艳会名下,现公证处复查决定撤销上述公证书,刘兴录与刘艳会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无法律依据,为此,对刘兴云要求确认刘兴录和刘艳会签订的新乡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案涉房屋在1997年经法院判决归刘兴云所有,现该房屋登记在刘艳会名下,且刘兴录和刘艳会签订买卖合同失去法律效力,故对刘兴云要求确认启明小区月区9号楼东5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归刘兴云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兴云还要求刘艳会支付案涉房屋的损失12600元(按租赁费用计算),但自1997年经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刘兴云所有后刘兴云念及亲情一直未要求刘艳会从该房屋内搬出,且自2017年3月1日起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刘艳会名下,故刘兴云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兴云辩称,案涉房屋刘兴云已于1997年提出诉讼,而生效判决已对房屋处理,现刘兴云就案涉房屋再次提出诉讼,应为重复起诉,虽然刘兴云早在1997年提出诉讼,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归刘兴云所有,但刘艳会在2017年3月1日将该房屋办理登记在自己名下,所有权已改变,刘兴云提出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故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艳会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刘兴录和刘艳会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新乡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新乡市开发区启明小区月区9号楼东5单元2层东户房屋(房产证号00××**)归刘兴云所有;

三、刘艳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新乡市开发区启明小区月区9号楼东5单元2层东户房屋;

四、驳回刘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64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7034元,由刘艳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本案中,刘兴云对涉案房屋的继承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刘兴云在公证处的公证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对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且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公证处的(2016)新卫证民字第2604号、2627号公证书已被撤销,刘艳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兴云明确将涉案房产转移给刘兴录,故其该方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本案中,生效的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7)红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涉案房屋归刘兴云所有,一审在确认刘兴录和刘艳会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新乡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和涉案房屋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1997)红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刘兴云所有,现登记在刘艳会名下的基础上判决涉案房屋归刘兴云所有并无不当,故刘艳会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艳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上诉人刘艳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