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0102行审165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008670914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均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兵,重庆市涪陵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冉岳松,重庆市涪陵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科员。 被执行人重庆江福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89L48C,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龙江,经理。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江福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认定被执行人清溪加油站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也未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2018年7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涪环决字[2018]12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2018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涪环罚告字[2018]1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未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2018年9月11日作出涪环罚[201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2万元。并告知限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2018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2019年5月24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涪环催字[2019]15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涪环罚[201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涪环罚[201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涪环决字[2018]12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涪环罚告字[2018]10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涪环催字[2019]15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邮寄送达回单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生态环境局是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未按环保要求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涪环罚[201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 凌
审判员 刘 芸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