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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281民初967号

赤壁市赤丰种业有限公司与刘贵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赤壁市赤丰种业有限公司;刘贵湖;周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81民初967号

原告:赤壁市赤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赤壁市黄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6736790620。

法定代表人:张亚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雁明,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贵湖,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赐,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洲,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赤壁市

第三人:周德平,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琛,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系第三人周德平外甥。

原告赤壁市赤丰种业有限公司(下称赤丰种业)与被告刘贵湖、第三人周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丰种业,被告刘贵湖,第三人周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丰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贵湖支付种子款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刘贵湖于2017年春季在赤丰种业柳山湖镇代销点即本案第三人周德平处赊走水稻品种“深两优862”种子18斤,单价37元/斤,合计666元整。赤丰种业多次上门催收,刘贵湖一直拒绝支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刘贵湖辩称,买种子欠钱属实,其2017年在周德平处买种子没有结账的原因是周德平承诺的“如果‘深两优862’种子的产量和抗倒伏低于皖稻153就不要种子钱”没有兑现。周德平辩称:其认为刘贵湖拿了种子应该付款,但是“深两优862”种子给刘贵湖造成了影响,种子质量是没问题,但是属性有问题,耐高温和倒伏是种子的属性问题,不是种子质量问题,赤丰种业拿了皖稻153种子作比较,并且承诺了“深两优862”不比皖稻153差。2019年4月25日第一次庭审后,赤丰种业向本院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即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周德平承担连带支付种子款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次庭审中赤壁法院依职权追加周德平为本案第三人,周德平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与被告相互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同时,赤丰种业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代销协议》其实质为经销协议,双方均为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且种子售卖价格由第三人自主决定,其没有对第三人作出任何承诺,第三人对被告的承诺与其无关。2019年6月10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德平辩称,1、赤丰种业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应该由其举证;2、委托代销协议第4条明显说明了赤丰种业对第三人进行了承诺。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赤丰种业与周德平签订委托代销协议,双方约定赤丰种业将其经营的所有杂交种子在柳山湖镇代销权授予周德平,具体协议如下:1.代销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代销期间赤丰种业必须保证周德平代销的品种审定合法,质量达到种子法规定的标准;3.代销期间周德平不得借赤丰种业代销权私自销售假冒伪劣品种,否则造成的所有经济后果及法律责任由周德平承担;4.周德平代销赤丰种业品种如因种子质量造成的损失由赤丰种业负责。2017年春季,刘贵湖在柳山湖镇周德平处买中稻种子,周德平向此前一直在种皖稻153种子的刘贵湖推荐赤丰种业试销的中稻“深两优862”种子,并向刘贵湖承诺“如果‘深两优862’种子的产量和抗倒伏低于皖稻153就不要种子钱”,刘贵湖遂购买了18斤,单价37元/斤,合计赊账666元整,并在周德平的《柳山湖种植”深两优862”欠款名单》上签字。刘贵湖在该品种的水稻种植后期,发现该品种结实率低、预估产量不高,曾向柳山湖镇政府、柳山湖农技站、周德平反映过情况,相关部门和人员也进行过核实和处理,关于处理结果,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9年5月21日,柳山湖镇政府出具《关于我镇13户村民种植中稻产量减产的情况证明》,证明刘贵湖等13户农户,2017年从赤丰种业代理商周德平处购得“深两优862”,当年最高产量600多斤,最低产量仅200多斤,与皖稻153对比产量较低。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前往赤壁市统计局调查,赤壁市统计局资料显示,2017年,柳山湖镇中稻(含一季晚)单产589公斤;从赤壁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的农户上访上诉登记表获知,2017年9月4日,柳山湖镇腊里山村的吴忠平反映“深两优862”(赤丰)空壳率高,颖壳闭合不清,赤壁市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对其反映的情况作出的结论为大田情况:1、确实存在空壳率高,颖壳闭合不清,并且比较严重;2、长势整齐,纯度无问题;3、旱地改水田,砷中毒(旱地清病)。另从与被告同区域的柳山湖镇柳山村、宝塔村等村的皖稻153种植大户进行调查了解到,2017年种植皖稻153的大户亩产均在1000斤左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赤丰种业与第三人周德平签订的《委托代销协议》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赤丰种业和周德平之间是代销合同关系,其本质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本案中周德平向被告刘贵湖等十三名农户作出的承诺,应视为是原告赤丰种业的意思表示,该单方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代销人周德平在代销“深两优862”种子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本案原告赤丰种业承担。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下称《种子法》)规定了属于种子质量问题导致减产由生产者或经营者赔偿。被告刘贵湖种植的“深两优862”水稻遭受减产不属于种子质量问题,因而刘贵湖理应支付种子款。被告刘贵湖则认为周德平向其所作的承诺就是原告公司的承诺,现实情况是“深两优862”的产量严重低于皖稻153,所以应当按照之前双方的约定“如果‘深两优862’种子的产量和抗倒伏低于皖稻153就不要种子钱”来履行。原、被告双方争议不在同一个焦点。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提到的《种子法》是对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进行规范的法律。本案中买卖种子的行为首先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民法基本原则,而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自愿原则是贯彻整个合同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只要原、被告间对于“深两优862”种子产量的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双方就应遵守该约定。《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授权性规范,不是强制性规范,原、被告间关于种子产量的约定与《种子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该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对于一个植物品种经过几个月的种植,产量是否会高于另一个植物品种有太多的不可预测性,受气候、土壤、个人种植经验等众多因素影响,同样也正是不可预测性的存在,对于从事农耕的农民来说,更换新品种就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放弃熟悉的种植了多年的老品种皖稻153而改种新品种“深两优862”,原告公司的承诺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或者说被告刘贵湖是基于原告公司“如果‘深两优862’产量低于皖稻153就不要钱”的约定才购买的“深两优862”品种。关于2017年被告刘贵湖种植“深两优862”产量的问题,相关部门虽未对其种植的中稻“深两优862”产量作出准确的测产,但是根据赤壁市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柳山湖镇政府证明文件,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解的情况和开庭庭审查明的情况,可推测出在同一区域内同一生长条件下“深两优862”水稻品种的产量明显低于皖稻153,以至于被告刘贵湖种植“深两优862”水稻的减产给其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远大于购种价款,因此,在原、被告有关于产量约定的前提下,原告赤丰种业要求被告刘贵湖支付种子款666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赤丰种业与第三人周德平之间本质为委托代理关系,赤丰种业称周德平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与被告相互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因此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种子款责任。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未能证明周德平在代销过程中有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赤丰种业与刘贵湖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与周德平之间是委托代销合同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原告赤丰种业是以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贵湖支付种子款,故此原告赤丰种业要求第三人周德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壁市赤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赤壁市赤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吴思

书记员马晓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