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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刑初1117号

马希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某;马希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刑初1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梁某,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岛市即墨区。诉讼代理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希成,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希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梁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元领、被告人马希成及其辩护人黄瑞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同年3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希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马希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害人硬膜下积液之伤系其造成缺乏证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拳击被害人面部,不会造成头部硬膜下积液的严重后果;2、被告人马希成具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马希成与同村村民梁某在本村村西南北水泥路上因相邻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执,后马希成拳击梁某左面部,致其左某下积液。经法医鉴定,梁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马希成于2018年7月4日自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梁某未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马希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吴书亭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身体受伤害的程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马希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自动投案,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希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自动到案,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希成辩称被害人硬膜下积液之伤系其造成缺乏证据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拳击被害人面部,不会造成头部硬膜下积液的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拳击被害人左面部一拳;医院CT报告、医生阅片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左某下积液,符合近期外伤后所致硬膜下积液改变,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希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希成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希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人民陪审员  刘成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松儒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