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92号
原告:张天冈,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居良,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姚连英,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原告张天冈与被告张居良、姚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居良、姚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居良、姚连英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6年6月9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归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居良、姚连英归还借款19.4万元。 被告张居良、姚连英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帐凭证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其他人的帐户向被告张居良转款19.4万元。2016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借款金额20万元,2016年6月9日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9.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居良、姚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天冈借款19.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及公告费560元,共计4740元,由被告张居良、姚连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守华
审 判 员 魏俊玉
人民陪审员 单长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中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