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更1885号罪犯周永军,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禹州市神垕镇梁桥村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禹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永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30年4月9日止。于2011年2月1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周永军在执行期间,2013年9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2月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对罪犯周永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周永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永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3月20日、2017年8月20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11月20日、2019年3月20日共表扬6次;2017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永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永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王 珏
审判员 郑建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霍宣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