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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03执4033号

叶继武、熊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继武;熊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103执4033号申请执行人叶继武,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熊军,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叶继武与被执行人熊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叶继武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熊军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叶继武的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多次查询,通过全国执行系统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控系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熊军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鄂010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邓 军

审判员  陈 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