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303执1234号
申请执行人:杨士弟,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周以忠,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申请执行人杨士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303民初56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30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周以忠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周以忠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杨士弟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以忠名下的房产已拆迁,拆迁款已汇至本院,申请执行人分得执行款54300元。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周以忠的财产情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截至2019年6月1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2457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执行费4400元。 因被执行人周以忠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以忠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定。 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