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4民初551号
原告:卢观明,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何平,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卢观明的大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卢观明的二儿媳。
被告:梁英,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卢丙章,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卢观明与被告梁英、卢丙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观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何平、陈玲、被告卢丙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观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共16.8万元,并约定如果原告急用资金时可随时要求归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16.8万元的事实。 被告卢丙章辩称,其认可这三笔共168000元的借款,但目前由于经济困难,暂时没钱还,希望能慢慢归还。 被告梁英虽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但在本院依法对其进行调查时,其承认确实向原告借款并认可涉案借款的数额。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梁英、卢丙章系夫妻关系,因共同经营店铺需要,于2008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卢观明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两被告。2018年底,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约定将原借条收回销毁重新出具借条。2018年12月12日,两被告出具借款本息数额分别为69000元、60000元的二份借条给原告收执,2019年1月7日,两被告再次出具借款本息数额为39000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上述三份借条均由两被告的儿子卢家达代书、代签名,被告梁英在场并在签名处盖其私章、捺指印予以确认。卢丙章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归还借款。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归还期限。两被告出具三份借条后,经原告追讨,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另查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元月7日借款本息数额为39000元借条的出具时间实际为2019年1月7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虽然是由两被告儿子代书、代签名,但被告梁英在签名处盖私章和捺指印确认,且两被告均对上述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偿还借款,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1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两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经原告追讨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6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梁英、卢丙章应向原告卢观明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68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梁英、卢丙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惠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凤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