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4021号
原告:黄志扬,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诗雯,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杰,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黄志扬诉与被告陈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黄志扬石材货款5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6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志杰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志扬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截止2012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材货款57000元,故被告于上述截止日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陈志杰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志扬与被告陈志杰之间存在买卖石材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结算,被告陈志杰书写欠条一份交由原告黄志扬收执,确认尚欠原告黄志扬货款57000元的事实,该份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欠条欠石材货款57000元(伍万柒仟元正)2012.12.1”。欠条出具后,被告陈志杰未偿还原告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黄志扬与被告陈志杰之间买卖行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志杰向原告黄志扬购买石材,至今尚欠货款57000元未支付,有被告陈志杰书写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志杰无故拖欠原告黄志扬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黄志扬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黄志扬要求被告陈志杰支付货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杰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杰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陈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志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志扬货款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13元,由被告陈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速录员 黄伟瑜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