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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05执2331号

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龚锦明保证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龚锦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105执2331号

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被执行人:龚锦明,男,196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申请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龚锦明保证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2017)苏0105民初47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龚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代偿款66740.2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9元,由龚锦明负担。因被执行人龚锦明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已经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考虑到案件还款期限过长,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不同意解除被执行人已实施的强制措施。若后期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铁勋

审判员  陆真国

审判员  彭鸣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