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106民初373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方江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文志,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金变英,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被告乔文志、金变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文志、金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文志偿还原告全部赔偿款项45462.71元、未付保费4558.09元,共计50020.8元及违约金(以50020.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各项费用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金变英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乔文志因经营所需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借款,于2015年8月25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太原北城支行借款70000元人民币,并且约定将贷款划入被告乔文志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内。同时,被告乔文志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时,金变英作为乔文志的配偶,应当就大妻共同债务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项、保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乔文志多次逾期拖欠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其它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支付代偿款45462.71元,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持续拖欠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赔偿款项、未付保费和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乔文志、金变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庭审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贷款合同》、光大银行北城支行发放贷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光大银行北城支行与乔文志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依约将贷款人民币70000元发放至乔文志账户内。原告为被告《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3、《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明细,拟证明原告代偿45462.71元,光大银行北城支行将其对乔文志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乔文志应偿还原告代偿款45462.71元、未付保费4558.09元及违约金。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金变英应对乔文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文志、金变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5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太原北城支行借款70000元人民币。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保单号为×××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乔文志就《个人贷款合同》项下70000元向原告投保信用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每月保费率为1.5207%,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乔文志多次逾期拖欠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等其它费用。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45462.71元人民币,光大银行太原北城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已收到原告保单号为×××的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45462.71元,并将其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另被告尚欠原告保费4558.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北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清偿光大银行太原北城支行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相关约定向光大银行太原北城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在原告向光大银行太原北城支行代被告偿付贷款逾期款项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款45462.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保费,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未付保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保险费4558.09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以全部未付款项为基数(45462.71元+4558.09元=50020.8元),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乔文志、金变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虽形成于被告乔文志、金变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金变英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亦未对案涉债务予以追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变英就被告乔文志所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文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代偿款45462.71元、逾期保险费4558.09元及违约金(以50020.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乔文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堂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
二○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