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1刑初7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拥军,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检刑诉(2019)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拥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刑检量建(2019)644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被告人龙拥军。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3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
书记员倪皖宁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8年6月9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龙拥军酒后无证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口北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龙拥军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72mg/100ml(乙醇/血)。上述事实、指控罪名及本案审理程序,被告人龙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拥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拥军酒后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本院在量刑时将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拥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刑检量建(2019)644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龙拥军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且与被告人龙拥军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龙拥军在本案中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龙拥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拥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 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严忠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