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426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6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波、助理检察员金兰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志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里相邻天下饭店门前)向后倒车时,与尾随而来停驶的由祝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志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7.9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志与被害人祝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志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缴纳罚金,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视其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案发起因、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考虑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此前并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从教育挽救、化解社会矛盾、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跃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佳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