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更2132号罪犯董合龙,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合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董合龙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9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18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6月1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董合龙在执行期间,2016年12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对罪犯董合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董合龙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合龙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7年1月20日、2017年6月20日、2017年11月20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8月20日、2019年1月20日共表扬6次;2018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合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董合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37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孔凡强
审判员 赵西云
审判员 郑建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新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