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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2546号

陈仲鑫与管洪洋、邵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仲鑫;管洪洋;邵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2546号

原告:陈仲鑫,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兰,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洪洋,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邵小平,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莲,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仲鑫诉被告管洪洋、邵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为14666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30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担保费3600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因两被告名下的房产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查封,两被告急需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供担保金以便解封房产。两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2月23日,如两被告逾期不还的需承担原告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原告于同天按照两被告的指示,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账户转账了400000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两被告对于本金及应付利息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应该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利息、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及保全费。两被告辩称,1、确认借款金额为400000元。2、不确认还款的期限以及利息约定,因为当时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凡是横线处均为空白,是在两被告签名之后才补上的,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且无利息。因为两被告在2019年1月左右向东莞大朗东盈村镇银行申请经营性贷款4000000元,中间供应商是东莞市大朗雅创贸易商行,由于在放贷款的前一天被告的房产被查封,所以产生了案涉借款,东莞市大朗雅创贸易商行与原告有关联,其基于促成交易的目的,故答应向被告提供无息借款。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转账凭证,没有真实发生,即使应该支付,也不应该是30000元。根据代理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代理人代理的是一、二审及执行三个程序,故应做相应扣减。4、担保费360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用于代被告向法院缴纳担保金;借款期限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借款按月计息,借款利率为2%;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本息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为手写,两被告对该内容不予确认,主张是在其签名后才添加,并主张其是通过东莞市大朗雅创贸易商行向原告借款,其与东莞市大朗雅创贸易商行实际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不计利息。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账户转账400000元。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30000元,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已支付该律师费。原告另主张其因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了担保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案款收据、业务受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两被告主张《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等手写部分的内容是在两被告签名后添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其对《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均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原告与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至今尚欠借款400000元未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因向两被告追讨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并因委托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而产生律师费30000元,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可证明律师费30000元已实际支付,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担保费3600元,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担保费36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洪洋、邵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仲鑫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管洪洋、邵小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仲鑫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仲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2元、保全费2761.33元,共计6773.3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74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员  邓艳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妍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