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504民初1462号
原告:汪继方,男,汉族,1990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
负责人:郭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继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继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祥、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继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327.55元,现变更为172327.55元,减少了精神抚慰金项目6000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化志强驾驶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4常合高速上行线有东向西行驶至8㏎+3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事故造成乘坐该车的乘客汪继方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化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继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上肢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原告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阜阳市兴客旅游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本起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赔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判决。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辩称:1.后续治疗费是疤痕修复费,非必然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处理;2.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江苏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各项损失应按安徽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未提供纳税记录,误工标准应按安徽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4.原告其余各项诉请过高,于法无据部分请依法驳回;5.原告病历记载五根肋骨骨折,而鉴定报告却记载为七根肋骨骨折,并进而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6.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汪继方所举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通过居住证、社保记录佐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对汪继方所举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指出影像报告单显示的骨折部位不包括第10-11肋骨,而鉴定意见书中却记载阅记录为左侧第5-11肋骨骨折,不同的医务人员对同一CT片的阅读结果存在不同,涉及阅片人的水平问题,左侧第5-11肋骨骨折是两个具有鉴定资质的医师阅片的结果,可信度较高且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汪继方所举的居住证无法显示年检情况,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没有年检,结合社保记录,可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苏州市且生活、工作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4.汪继方所举的出生证能证明其有一女汪语宸,出生于2014年8月26日,未满18周岁,需其抚养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0时56分,化志强驾驶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4常合高速上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300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护栏损坏,乘坐该车的乘客汪继方、李乐天、姜传梅、冯嫣冉、郞建平等受伤。2018年8月1日,马鞍山市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化志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汪继方无责任。汪继方受伤后,被送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上肢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予以胸带固定、抗炎等对症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1655.55元。治疗结束后,汪继方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继方左侧第5-11肋骨骨折(7根)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继方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为宜;3.被鉴定人汪继方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500元左右。汪继方支付鉴定费2090元。之后,汪继方索赔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阜阳市兴客旅游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地震、海啸。汪继方在出事故前在苏州市生活、工作超过一年,育有一女汪语宸,出生于2014年8月26日。
本院认为:阜阳市兴客旅游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阜阳市兴客旅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对乘坐其公司名下的皖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汪继方造成了损害,汪继方相对保险合同为第三者,保险人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应对汪继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提出汪继方的后续治疗费是疤痕修复费,非必然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处理。汪继方面部在受伤后留下疤痕是事实且已鉴定需要修复,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其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故对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还提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标准应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观点,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汪继方的伤情构成了伤残,其女儿未满18周岁,需要抚养,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还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汪继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65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974元(132.9元/天×60天)、误工费32000元(8000元/月×120÷30)、后续治疗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518元(20740元/年×14年×10%÷2)、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169837.55元,由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对汪继方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继方保险金169837.5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8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继方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玉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童洁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汪继方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汪继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案外人阜阳市兴客旅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3.涉案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4.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正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双方责任划分。6.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各一张、门诊病历三份、影像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诊断治疗情况。7.医疗费发票十六张,证明原告自行花费的医疗费11655.55元。8.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误工费适用的标准。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以及后续治疗费。10.户口本、居住证复印件各一份、社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残疾赔偿金按照苏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1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数额。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发票一张,证明雇员存在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