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1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8年7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琛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1酒后在本市驾驶长城牌灰色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五一路与金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陈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达到国家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1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陈某1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陈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1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李永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