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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24民初733号

苏雷与陈江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雷;陈江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4民初733号

原告:苏雷,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侗族,住马山县。

被告:陈江虞,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 原告苏雷与被告陈江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2,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2月5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陈江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苏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按月付息。陈江虞借款后除断断续续支付利息至2019年2月5日外,借款本金及余下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给苏雷。 被告陈江虞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苏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2.银行转款流水1份。被告陈江虞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江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陈江虞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3月5日,陈江虞向苏雷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9月5日,每月利息1,000元,按月付息。苏雷于借款即日扣除利息900元,实际向陈江虞出借本金29,100元。2019年4月24日,苏雷以陈江虞没有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苏雷实际出借款本金为29,100元。

原告苏雷与被告陈江虞之间借款29,100元的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江虞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雷主张案涉借款利息自2019年2月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江虞偿还原告苏雷借款29,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9,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2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陈江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善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振康 附录: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