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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2民初16730号

上海金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西安顺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1-31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金鑫电子有限公司;西安顺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2民初1673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115607203568E。法定代表人阎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丹红、李梓,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顺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2MA6TXK244H。法定代表人李秀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姣,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鑫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顺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丹红、李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2000台整车控制器,总价128万元(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生产,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分批交付给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山东国金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收货人签收确认。现被告除支付预付款38.4万元,其余货款89.6万元在原告多次催款及向被告发函要求付款的前提下仍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6万元;被告支付以89.6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同时因为原告逾期供货,应支付被告就上述货物的修复费用及逾期供货的违约金,另应支付被告商誉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提出反诉,称涉案控制器经由原告货交国金公司后,经淋雨线测试及车辆售后反馈,因控制器打胶处理、防水等级达不到设计要求存在漏水现象,给整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期间国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修复或做退货处理,被告亦多次就上述产品质量问题与原告沟通,原告均未积极予以回复,后国金公司为尽量降低上述控制器对车辆造成的安全隐患,自行分批分类将上述2000台车辆控制器进行场内修复,因修复产生人工、辅料、器材损耗等费用649700元。被告因原告的产品不合格导致被国金公司以严重损害商誉为由索赔,导致被告产生重大经济损失且商誉亦严重受损。原告不按合同规定质量标准供货,以次充好,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亦损害了被告良好的商业信誉。故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产品修复费用649700元;原告支付被告商誉损失50万元;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8.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就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关于被告提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集中在涉水问题上,被告以及产品的实际使用方国金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提出过关于防水等级的要求,且原告也是按照国金公司的要求,用其所指定的密封胶的品牌进行了打胶处理,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产生涉水是由于使用方完全照搬其他客户的产品,没有考虑到自己产品在车辆上的使用条件所导致。且在庭审之前,被告及产品的使用方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修理或者退换货物的要求,在本案中,被告也未提出任何修复费用实际发生的依据以及商誉损失的依据。关于逾期交货,原告认为不存在逾期交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交货时间的后面明确写明原告交货具体交付是依据产品使用方生产需求而定,在付款方式中也明确是在被告付款之后,原告才开始交货,被告第一笔支付本案货款是在2017年11月27日。在本案庭审之前,被告及国金公司从未对原告的交货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为了达到不支付货款的目的找的借口,不存在逾期交货。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其中约定:商品名称整车控制器(VCU);单价640元;数量2000块;总价款(含17%税)128万元;收到预付款后,分三次交货,第一次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第二次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7日,第三次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6日(具体交付数量依据甲方生产需求而定);验收标准按照交付时国家或者行业相关最新技术标准执行,双方有特别约定的优先按照双方签署的技术文件、会议纪要等技术性文件约定的标准执行;质保期,货物交付后1年;甲方指定所在地交付,甲方指定交付地点山东国金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车间交付;付款方式,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需要付款,甲方付款后乙方按照上述约定交付货物,每批货物完成交付后1周内,甲方完成验收,经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货物接收人验收合格后4周内结清对应批次尾款,初验收不免除乙方质量保证责任,验收不合格,需乙方整改合格后两周内结清尾款;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向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作为每次付款的前提条件;乙方逾期交付按照合同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2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交付除外);乙方瑕疵履行甲方可以拒绝接收。2017年11月23日,被告与山东国金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国金公司向被告采购整车控制器。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8.4万元。原告从2017年12月24日起陆续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国金公司供应整车控制器2000块,其中截止2018年1月6日供应了660块。2018年1月29日、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张合计金额12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国金公司发送《改善对策报告书》,其中载明:问题描述,国金整车控制器壳体渗水;紧急处置,对已生成完成的成品,金鑫建议在壳体四周有缝隙的区域增加打密封胶防止进水,此方案报由国金确认审核;初步分析,国金要求金鑫沿用其它客户的外壳设计以及工艺,初期验证,国金结论合格,亦未对防水等级提出要求,因国金与其它客户在使用环境上的差异,导致产品渗水(其它客户使用至今无此类不良反馈);暂时对策,建议在壳体四周有缝隙的区域打密封胶防止进水;根本原因,产品外壳设计不符合产品使用环境要求,新品试制导入时未告知产品使用环境会涉及涉水,产品工艺参照其它客户;长期对策,产品外壳设计,需考虑产品后续使用环境,产品工艺,需考虑产品密封要求以及产品涉水等级防护,外壳设计技术要求,图纸,关键尺寸,以及工艺制作要求等相关技术资料需要客户重新评估后以书面形式输出给金鑫,金鑫按后续客户技术资料输出的要求执行生产。被告提交2018年10月18日国金公司出具的《关于西安顺德VCU问题的调查报告》,其中“解析结论”为:问题根源在VCU水密达不到设计要求,设计要求IP67,经过验证上海金鑫提供的所有批次的VCU均达不到设计要求,判定为201709、201712批次均不合格,不合格数量超过2000台。被告提交同日国金公司出具的《供应商违约处理单》,其中“索赔内容”为:质量信誉索赔考核金额50万元;库存产品索赔金额101400元,不良合格品物料管理索赔金额473200元,售后751PCS返修索赔75100元。关于利息,原告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89.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关于反诉的违约金,被告明确其计算方法为,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合同金额128万元计算30%为38.4万元。以上事实,有《产品采购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回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改善对策报告书》、《关于西安顺德VCU问题的调查报告》、《供应商违约处理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被告提交的外壳防护等级、道路车辆电气电子设备防护等级国家标准可见,涉案货物的防水等级因安装位置即使用环境的不同而确定为不同的防护等级,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货物的使用环境、亦未约定货物的防水等级,且被告提交的原告向国金公司发送的《改善对策报告书》中载明“初步分析”为“国金要求金鑫沿用其它客户的外壳设计以及工艺,初期验证,国金结论合格,亦未对防水等级提出要求,因国金与其它客户在使用环境上的差异,导致产品渗水(其它客户使用至今无此类不良反馈)”、“暂时对策”为“建议在壳体四周有缝隙的区域打密封胶防止进水”、“根本原因”为“产品外壳设计不符合产品使用环境要求,新品试制导入时未告知产品使用环境会涉及涉水,产品工艺参照其它客户”,现被告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防水等级达不到设计要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以此为由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产品修复费用649700元、商誉损失50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合同对此虽无约定,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计算的起止时间依据不足,故应调整为以89.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称原告逾期供货,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8.4万元,从原告供货的时间来看,确实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交货时间2018年1月6日,合同同时约定“具体交付数量依据甲方生产需求而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逾期供货是因被告生产需求所致,故原告应对逾期供货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30%过高,应调整为合同金额的10%即12.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顺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金鑫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6万元及利息(以89.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二、原告上海金鑫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西安顺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8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金鑫电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西安顺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反诉费9301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8501元、原告承担800元,原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苗  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