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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5191执恢21号

潮州市枫溪区枫融资产经营部、吴木明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2-24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潮州市枫溪区枫融资产经营部;吴木明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5191执恢21号

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枫溪区枫融资产经营部,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亮。

被执行人:吴木明,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枫溪区枫融资产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吴木明合同纠纷一案中,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5日作出的(2002)安经枫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木明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木明应付还申请执行人潮州市枫溪区枫融资产经营部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偿付该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9.18%最高上浮10%计、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付,已付还的利息15826.40元从中抵除)、代垫的案件受理费9547元,并向本院缴纳案件执行费(按照实际执行款额计算);同时应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期间履行义务且未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限制消费并作出失信决定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期间,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发现被执行人在潮州市枫溪区绿榕西路建设工程总指挥部办公室有拆迁补偿款252119.64元,本院依法予以扣留。因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吴木明上述财产,经财产分配,申请执行人分配可得134720.84元。清偿后,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65279.16元及利息未付。 经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人行、证券、工商、不动产、银行、网络银行、车辆等行业的财产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派员向潮州市自然资源局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对

本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树鹏

审判员  刘先加

审判员  许 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健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