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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民终4369号

戚伟东与谢强武、区皓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强武;区皓铭;戚伟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4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伟东,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强武,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成,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区皓铭,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戚伟东因与被上诉人谢强武及原审被告区皓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伟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戚伟东出具的《还款计划》并非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而是经过谢强武的同意,已构成部分债务的转移,戚伟东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为《还款计划》是戚伟东单方意思表示,无谢强武、区皓铭签名确认,且戚伟东并未实际履行《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义务,故不能认定戚伟东与谢强武就《还款计划》达成合意。事实上,《还款计划》经过谢强武同意才出具。根据(2018)粤0604民初6729号民事判决书,谢强武曾以《还款计划》向戚伟东催收欠款,并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该案中谢强武亦出具该证据原件。谢强武在(2018)粤0604民初6729号案起诉状及庭审中均认为谢强武发现戚伟东转收借款后,经与戚伟东协商后出具《还款计划》。而谢强武在本案一审期间也确认《还款计划》的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谢强武在(2018)粤0604民初6729号案中以《还款计划》向戚伟东主张权利,且在本案中谢强武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谢强武并未在《还款计划》签名确认,但谢强武却已通过实际行动表示同意《还款计划》的内容,而谢强武在一审期间也仅是辩称戚伟东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谢强武本人知道戚伟东实际收到《还款计划》中涉及五借款人的部分借款,所以谢强武才同意当中部分债务转移由戚伟东负责偿还。本案不能单凭谢强武是否签字来判断《还款计划》的效力,还应兼顾《还款计划》签署当时及事后当事人的行为。在戚伟东出具《还款计划》时,谢强武已表示同意,且事后以此《还款计划》为依据向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还款计划》经谢强武同意就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是否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仅涉及是否违约的问题,并不影响还款义务的效力问题。

二、戚伟东不应承担利息和律师费。由于部分债务转由戚伟东承担,戚伟东不再因案涉《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亦不应对利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于《还款计划》所涉及五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转由戚伟东承担,但并未约定五借款人各自债务转移的具体数额,故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将本案与(2018)粤0604民初22053号、(2018)粤0604民初22054号、(2018)粤0604民初22056号、(2018)粤0604民初22057号等关联案件合并审理。恳请二审法院维护戚伟东的合法权益。谢强武辩称:

一、对戚伟东关于案涉债务因《还款计划》的签署发生转移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可,理由如下:2018年3月6日,谢强武要求戚伟东对包括案涉债务在内的五借款人尚欠的借款债务履行保证责任。戚伟东出具的《还款计划》涉及到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五笔借款,因五借款人收取了谢强武出借的款项后,将借款转交给戚伟东,属于借款人对自身借款的自由处分。而五借款人具体将多少借款转移戚伟东,因《还款计划》签署当时五借款人并未在场,因此戚伟东在《还款计划》中认可的198850元,谢强武无法进行核实,且未经五借款人的确认,所以在具体债务金额无法核实的情况下,谢强武不可能同意将债务转移。事实上,戚伟东并无遵守《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

二、五借款人与谢强武不认识,均由戚伟东介绍,声称戚伟东是五借款人同事,在南粤银行工作。谢强武基于对戚伟东及其同事是南粤银行职员以及对戚伟东的信任,才同意由戚伟东做借款的担保人将上述五笔借款出借。在(2018)粤0604民初6729号案中已对《还款计划》涉及的借贷关系及保证责任进行审查,因无法核实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否收到五借款人转交的198850元),故(2018)粤0604民初6729号案仅对戚伟东本人所借款项作出处理,对于戚伟东作为担保人的其他五借款人所借款项并未处理。

三、在(2018)粤0604民初6729号案中戚伟东只确认自己所借部分,戚伟东亦违背了诚信原则。区皓铭述称:对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无异议,对戚伟东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发表意见。谢强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区皓铭是案涉借款的主债务人,戚伟东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2.判令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内即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计得2342.47元。逾期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实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的四倍上限的标准计算,2018年5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日的逾期违约金为3149.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谢强武作为甲方(出借人)与区皓铭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一、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详见附件一(借款收据)。

二、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借款期满,乙方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甲方。

三、借款利息双方议定:本次借款期限内按借款额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八、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乙方必须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必须向甲方支付延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元整(¥100),逾期二十一天后,违约金每日按人民币贰佰元整(¥200)计付,直至乙方还消全部借款之日止。2.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谢强武在上述借款合同“甲方”处签名并注明签订日期,区皓铭在借款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捺印确认并注明地址、联系电话及签订日期,戚伟东在借款合同尾部右下方“全权担保”处签名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同日,谢强武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672的银行账户向区皓铭名下尾号为2600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50000元;区皓铭向谢强武出具《收据》并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确认收到谢强武借款50000元,该收据下方载明“借款人在本收据上签字时已确认全额收到上述借款”;戚伟东在收据尾部下方“全权担保”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另查明一,2018年3月6日,戚伟东以手写方式向谢强武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全权担保的植嘉南借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陈钊洪借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区浩铭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苏铭海借款肆万元整(¥40000.00)、吴家敏借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戚伟东借款肆万元整(¥40000.00),总数共贰拾伍万伍仟元整(¥255000.00),其中本人戚伟东自愿承担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以上本人承担的借款还款计划如下:本人12号归还金额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本月22号归还金额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本月31日归还人民币金额壹拾肆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整(¥143850.00)。认此为据”。戚伟东在上述还款计划中下方作为承诺人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日期等。另查明二,2018年8月29日,谢强武作为甲方与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谢强武因本案纠纷事宜聘请该律师所提供法律服务,该律师所指派黄加成律师作为代理人,涉及标的“5万”,律师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谢强武应付律师费6000元,律师费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交付完毕”。签订合同后,上述律师事务所指派黄加成律师担任谢强武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谢强武确认上述律师费由于未达代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而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就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作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谢强武主张的案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谢强武主张区皓铭于2018年1月31日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提供案涉《借款合同》及《收据》、相关银行转账支付记录等予以佐证。区皓铭确认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及《收据》及收取谢强武支付的案涉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提出案涉借款实际系由戚伟东所借等抗辩。戚伟东则提出其仅收取案涉借款的部分款项,根据案涉《还款计划》的约定,案涉相关债务已发生债务转移等抗辩。对此,由于谢强武主张的案涉借款50000元有案涉《借款合同》予以佐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认定谢强武与区皓铭存在借贷的合意。此外,根据相关银行转账支付记录,可认定谢强武已按约定将案涉借款50000元交付给区皓铭,则一审法院认定谢强武与区皓铭之间关于案涉借款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至于区皓铭、戚伟东提出的相关抗辩,如前所述,由于区皓铭作为借款人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并收取了谢强武交付的借款,此后如何处分该借款系区皓铭与包括戚伟东在内的相关人员的内部事宜,并不影响谢强武权利的主张;而戚伟东向谢强武出具《还款计划》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无谢强武和区皓铭的签名确认,且戚伟东并未履行,则不能认定谢强武与戚伟东就此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对区皓铭的相关抗辩亦不予采纳。在上述分析认定的基础上,由于案涉借款已超过借款期限,且区皓铭确认其并未向谢强武归还借款本金,故可认定区皓铭存在违约行为,则区皓铭应向谢强武归还案涉借款本金50000元。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因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期期限内按借款额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利率约定合法有效,则谢强武现主张案涉50000元借款本金的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违约金,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必须向甲方支付延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元整(¥100),逾期二十一天后,违约金每日按人民币贰佰元整(¥200)计付,直至乙方还消全部借款之日止”,上述约定虽使用了“违约金”的表述方式,但实际是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如前所述,区皓铭存在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行为,则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述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谢强武现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二、关于谢强武主张的律师费。谢强武主张区皓铭、戚伟东需按约定承担其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区皓铭、戚伟东则提出谢强武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是否发生以及发生的金额尚未确定,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等抗辩。对此,由于案涉《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已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谢强武主张律师费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已约定的律师费为6000元;谢强武虽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的证据,但考虑到谢强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实际进行了本案诉讼的相关工作,且谢强武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属合理范畴,在区皓铭违约的情况下,谢强武上述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区皓铭承担,故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考虑,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戚伟东的责任问题。谢强武主张戚伟东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戚伟东则提出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已经由《还款计划》所替代,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等抗辩。对此,一审法院在前述分析中已就《还款计划》的效力问题进行认定,在此不作赘述。由于戚伟东系在案涉《借款合同》及《收据》中“全权担保”处签名确认,则应认定其系自愿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因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当事人就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则戚伟东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应对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务的费用等承担责任。根据谢强武的诉请主张,谢强武实际系主张戚伟东与区皓铭一起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与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形式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区皓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强武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的四倍从2018年1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区皓铭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强武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戚伟东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谢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669元,由区皓铭、戚伟东共同负担。二审期间,戚伟东围绕上诉请求提交(2018)粤0604民初22053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018)粤0604民初22054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谢强武对以上两份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戚伟东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谢强武先后在(2018)粤0604民初22053号案、(2018)粤0604民初22054号案的庭审中陈述“是我要求被告2(戚伟东)出具的。当时我接受被告2(戚伟东)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内容。”“当时我认为,我也找不到名义上的借款人。当时被告2(戚伟东)跟我说,包括他本人名义借的,实际取得的借款是198850元。当时我本着尽快收加本金的考虑,宁愿自己承担一部分损失,所以接受了被告2(戚伟东)的还款计划,也认可了被告2(戚伟东)在还款计划上写的数额……”另查明二,在谢强武作为原告、戚伟东作为被告的(2018)粤0604民初6729号案中,谢强武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偿还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的借款198850元及逾期利息103.51元”,事实和理由部分包括“原告发现被告找来借款的朋友将上述五笔借款转交给了被告,遂向被告对质核实,并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予以确认并于2018年3月6日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自愿承担198850元并计划分三期在2018年3月31日清偿完毕。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偿还欠款甚至避而不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关于《还款计划》的效力问题。戚伟东上诉主张《还款计划》并非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而是经谢强武同意后才由戚伟东出具。为此,戚伟东二审期间提供了证据加以佐证。虽然谢强武在本案不予认可《还款计划》,但根据谢强武在(2018)粤0604民初22054号案以及(2018)粤0604民初22053号案庭审中的陈述,谢强武确认是其要求戚伟东出具《还款计划》,也认可《还款计划》的内容,并且谢强武在(2018)粤0604民初6729号案件中以《还款计划》为依据起诉要求戚伟东偿还欠款198850元。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戚伟东向谢强武出具《还款计划》系戚伟东单方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合意,处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戚伟东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谢强武在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前即要求戚伟东出具《还款计划》,而《还款计划》对包括案涉借款在内五笔由戚伟东全权担保的借款以及一笔戚伟东自身借款40000元的数额均予以明确(共计255000元),戚伟东承诺自愿承担其中的198850元债务,而谢强武在前案也多次表述其认可、接受《还款计划》,故《还款计划》应视为谢强武、戚伟东双方之间对于尚未届满的《借款合同》中戚伟东的担保范围进行了变更。换言之,戚伟东对案涉借款主债务的担保范围以《还款计划》为准。鉴于《还款计划》仅概括性确定戚伟东对六笔借款担责的范围(即198850元),并未明确细化具体戚伟东对每笔借款的担责范围,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戚伟东对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仅以戚伟东在《还款计划》中承诺担责的总数额中案涉借款占所涉六笔借款的对应比例部分为限,即戚伟东对案涉借款50000元中的39770元[198850元×(50000元÷25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还款计划》并未明确戚伟东应对案涉借款利息以及律师费担责,故应视为戚伟东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务范围并不包括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综上所述,戚伟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二审依据新证据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2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20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20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戚伟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以39770元为限向谢强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谢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669元,由区皓铭负担133.8元,戚伟东负担5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戚伟东已预交1338元),由谢强武负担240元,戚伟东负担960元。谢强武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戚伟东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其书面申请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绮云

审 判 员 袁秋华

审 判 员 莫志恒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车 驰

书 记 员 陈倩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