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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行初61号

洛阳市乔迁公司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城建)
当事人
洛阳市乔迁公司;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3行初61号原告洛阳市乔迁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市政协大门东侧平房),营业执照:17108504-1。法定代表人关宏卿,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丹、郑鹏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20053809706。法定代表人夏磊,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勇,该区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00053721299。法定代表人赵书政,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乔迁公司诉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市乔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丹丹、郑鹏程,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勇、耿虎,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乔迁公司起诉称:原告洛阳市乔迁公司于2000年9月,通过有偿方式依法取得坐落于老城区邙山镇葛家岭村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5122平方米,该宗土地东至葛家岭村苹果园,西至葛家岭村民宅,北至葛家岭村荒坡,南至邙山渠。原告为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付出了巨大的征地成本,原告于1995年11月与老城区邙山镇葛家岭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经市规划部门同意,由市土地局、邙山镇政府见证,原告在葛家岭村征用非耕地9.117亩,向葛家岭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费6万元,该费用均为原告支付,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仓储、停车场。原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原本是一个深沟,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耗资数十万元,将深沟进行填埋,将土地进行平整和硬化,铺设管道完善排水,建造相关附属设施,建成了兼具仓储和停车功能的停车场,原告为此花费了巨大的费用。原告近期突然发现在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依法建设的停车场被新修建的道路龙泉西路占用,该道路北起道北五路,南至邙山渠,造成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法行使,依法建设的停车场也不复存在,使得原告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征地费用和为建设停车场所付出的巨大成本付诸东流。被告老城区人民政府为龙泉西路建设项目的项目主管单位和实施单位,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龙泉西路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责任单位,被告本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行政补偿的职责,对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建筑物、附属物进行补偿,但被告未依职权主动履行,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申请和沟通征收补偿问题,被告承诺称愿意给原告相应的补偿,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补偿职责,无奈之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行政补偿职责,支付原告土地使用权及土地建筑物、附属物补偿费6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答辩称:龙泉西路于2015年10月开始动工建设,于2017年1月修建完成。在征收补偿期间及整个施工期间,从没有发现在规划确定的龙泉西路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有原告陈述的停车场,截止原告起诉前,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且其诉讼请求也以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2015年6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召开申请2015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市政基础设施中央预算内补助资金及项目推进协调会,会议安排答辩人负责洛北城区道路及配套项目的实施,要求各相关城市区积极配合负责征地拆迁及施工环境保障工作,确保2015年9月底前各项目进场施工。2015年7月1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向答辩人承诺2015年8月底前完成包括龙泉西沟路道北五路至郊山大渠等路段的征地及拆迁工作,具备进场条件。答辩人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协调会精神,依法积极对案涉工程在内的2015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办理规划和用地手续、进行设计、组织施工准备等工作,2015年10月答辩人和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洛阳市2015年保障性妥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二包)》,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6年1月14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32条道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方案的批复》将包括案涉道路在内的31条道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给答辩人使用,土地用途为道路用地,其中案涉道路龙泉西沟路用地范围北起道北五路、南至郊山大渠,长890米,面积28918.334平方米。答辩人不负责龙泉西沟路工程征地和拆迁,该工程所用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划拨土地,答辩人负责龙泉西沟路工程建设过程中不知道被答辩人的用地情况,工程施工单位也未反映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的相关情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龙泉西沟路工程建设中未发生、不存在行政行为,答辩人及工作人员更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无利害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1,洛阳市计划委员会洛市计财发(1995)第15号《关于建设仓库、停车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洛阳市乔迁公司在葛家岭建设停车场项目,总投资20万元,由洛阳市乔迁公司自筹。2,1995年10月20日,洛阳市土地管理规划局为洛阳市乔迁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仓库停车场,用地范围:东至葛家岭村苹果园,西至葛家岭村荒坡民宅,南至邙山渠,北至葛家岭村荒坡,总用地面积6078.06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5121.97平方米,邙山渠用地956.09平方米。3,1996年4月4日,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洛郊土用字(1996)第27号《关于洛阳市乔迁公司征地建仓库车库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洛阳市乔迁公司在葛家岭村南,邙山渠以北征用葛家岭村非耕地9.117亩,作为洛阳市乔迁公司建仓库车库用地,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生活。4,1995年11月14日,洛阳市乔迁公司与葛家岭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洛阳市乔迁公司在葛家岭村征用非耕地9.117亩,向葛家岭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费(含地面附着物、树木、坟墓、零种植物等)共计6万元。5,2000年元月31日,洛阳市郊区土地规划管理局向洛阳市乔迁公司颁发洛郊国用(2000)字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显示证载用途:仓储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5122平方米;该宗土地东至葛家岭村苹果园,西至葛家岭村民宅,南至邙山渠,北至葛家岭村荒坡。6,洛阳市旧城开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洛旧改立字【2012】34号《关于老城区葛家岭城中村立项批复》,该批复同意老城区葛家岭城中村改造项目于2012年11月28日得到洛阳市旧城开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7,老城区葛家岭村整体改造项目指挥部《关于葛家岭村整体改改造项目的公告》。8,老城区葛家岭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9,老城区人民政府老城政函[2015]80号《关于老城区2015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征地及拆迁工作的承诺函》,该函是向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达的承诺,大致内容为:老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案涉道路征地拆迁及施工环境保障工作,并承诺2015年8月底前完成案涉道路路段的征地及拆迁工作,具备进场条件。10,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洛国土资[2016]10号《关于划拨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31条道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显示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取得案涉道路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道路用地。11、《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洛阳是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该通知显示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名称变更而来。12,庭审中,洛阳市乔迁公司称该停车场是1996年建的,2014年左右没有再使用和经营。上面没有房屋,就是一块平整的土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被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系负责本案所涉路段的征地和拆迁工作的主体,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洛阳市乔迁公司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且洛阳市郊区土地规划管理局向洛阳市乔迁公司颁发洛郊国用(2000)字第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作为龙泉西路建设项目的征地和拆迁主体,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行政补偿的职责。本案原告洛阳市乔迁公司的涉案土地,因该土地取得性质为划拨,且原告洛阳市乔迁公司仅向法院提交有征地协议的6万元证据外,其他要求补偿的费用,均无任何证据向法院提交,考虑到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补偿原告洛阳市乔迁公司8万元为妥,其他补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洛阳市乔迁公司8万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乔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卓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