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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3民初5615号

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明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林明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3民初5615号

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渝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91221848W。

法定代表人:李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男,汉族,1992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林明辉,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明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1、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5000元,并每日2%滞纳金支付原告;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产生的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要求,且主张违约金降低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明辉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林明辉将其所购货车渝BN××**靠在原告处经营,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自2018年11月起就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不按国家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造成车辆重大安全隐患。被告现已严重违约,原告经多次电话及书面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但庭后提交了车辆已自燃的证明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并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庭后提交了《证明》、照片、视频材料,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明辉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渝渝BN××**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内,被告应在当月二十日前向原告交纳次月服务费,5000元∕年,若被告延迟支付服务费,应承担每月2%的滞纳金和违约金贰万元;并按照原告的要求投保,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应依法按时参加季检、年检。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法定报废止。但被告自2018年11月起未按约定交纳服务费。原告多次催办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车辆已于2018年11月3日在福州市长乐区××镇沙尾沙场发生自燃,车辆已完全毁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在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涉案车辆因已完全毁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因车辆毁损未交纳服务费,不应视为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明辉于2016年11月23日就渝渝BN××**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重庆万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春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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