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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11执77号

邱陈春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罚金
当事人
邱陈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011执77号 移送执行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黄成兵,系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邱陈春,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本院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邱陈春刑事罚金一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8)川1011刑初217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处被执行人邱陈春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被执行人未依生效判决履行缴纳罚金义务,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邱陈春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走访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邱陈春的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邱陈春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邱陈春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再次依法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建军

审判员  陈 剑

审判员  戴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礼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