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381执117号
申请执行人:徐云,女,生于1975年5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执行人:罗美珍,女,生于1974年11月5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执行人:施爱军,男,系被告罗美珍丈夫,生于1970年7月11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申请执行人徐云与被执行人罗美珍、施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3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曾玉荣于2019年2月1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6年8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2月25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电话无法接通、下落不明。2.本院于2019年4月1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查知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无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信息。3.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 伟
审判员 潘如文
审判员 王延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浩然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