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云28刑更409号罪犯迟斯飞,男,1977年2月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服刑。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迟斯飞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迟斯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西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4月9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2016年5月30日、2017年9月28日三次刑事裁定对该犯共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于2019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在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洪斌代表检察机关出席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指派干警周斌、莫彦春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罪犯迟斯飞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迟斯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迟斯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4次、单项表扬1次。另查明,该犯系累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迟斯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迟斯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喻 莉
审 判 员 范志敏
人民陪审员 陈育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郎艺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