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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602刑初315号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与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甘06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通渭县人,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6500元,2017年1月17日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后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8500元。前案审理期间,于2018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病不宜羁押,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甘肃省金昌市××区火锅店”门口,给张霞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张霞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净重0.15克;从王某处查获毒资400元及“OPPO”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6500元,于2017年1月17日被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85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移交毒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尚未执行,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后,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属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85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扣押的毒资400元及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福海

人民陪审员 严万东

人民陪审员 汪秀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彩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