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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刑初415号

薛细鹏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虚开发票
当事人
薛细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细鹏,男,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细鹏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细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细鹏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个月至十八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交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薛细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人薛细鹏与彭某1、吴邦铅、陈某、余某(均已判刑)、沈某、彭某2(均在逃)等7人以青岛鹏达顺钢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向青岛鹏达顺钢铁有限公司索要发票。因无法向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发票,2011年7月,被告人薛细鹏与彭某1、吴邦铅、余某、沈某、陈某、彭某2等7人商议后安排彭某1向周某(在逃)购买了收款单位为上海宣勋贸易有限公司的20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号为03117260-03117279,金额共计11673715.16元),后由余某提供给青岛怡华置业有限公司。经上海市闸北区国税局查询,上述发票均为套票、假票。被告人薛细鹏于2018年21月2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薛细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同案犯彭某1、吴邦铅、陈某、余某的供述,证人黄某、孙某的证言,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钢材购销合同,青岛鹏顺达钢铁有限公司送货明细,青岛市统一收款单据、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协查回复,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细鹏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细鹏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未缴纳之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

人民陪审员  朱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松儒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