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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1841号

刘策与连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策;连荣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1841号

原告:刘策,男,汉族,1994年1月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连荣生,男,汉族,1992年7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刘策与被告连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荣生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8年11月16曰以家庭原因为由向原告借20000元,并承诺一星期后连本带利返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总是推脱,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连荣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被告连荣生以家庭困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策借款20000元,当天,原告刘策通过微信转帐20000元给被告连荣生,被告借款后分文未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诉称在起诉后被告偿还了借款3700元,尚欠借款本金16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微信转帐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转帐记录、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无书面约定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63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1月31日)计至付清款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荣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策偿还借款本金163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原告已预交159元),由被告连荣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耀

审  判  员 蓝  诗  祥

人民陪审员人 民陪审员刘雪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浩光

书记员温璐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