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204执恢19号

蔡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蔡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内0204执恢19号申请人蔡某某,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本案在执行蔡某某申请执行赵某某一案中,申请人依据(2017)内0204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现因申请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销对本案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条件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4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具备其他申请执行的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执行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福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泽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