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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002民初2711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王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王文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002民初271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与青年大道交汇口“林邑财富中心”大楼1层和6层。负责人易宏,系该行行长。被告王文辉,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诉被告王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716.05元及利息2045.65元(利息按年利率11.04%计算至2019年2月10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11.0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07761.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指一审代理费,如发生二审或者执行程序则按此标准另行支付),一、二项合计:117761.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诉至本院后,因无法提供被告王文辉准确的联系方式和详细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同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王文辉下落不明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送达的条件,本案无法公告送达。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无法提供被告王文辉准确的联系方式和详细的送达地址,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揭艳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起诉人;(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终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联;对立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