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1002执6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国永,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执行人:胡建仕,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申请执行人王国永与被执行人胡建仕间借贷纠纷一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2018)湘10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胡建仕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国永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建仕的财产进行了查控:
一、2019年4月10日,2019年6月15日,本院两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胡建仕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经过查询,被执行人胡建仕银行存款很少,冻结了部分银行账号,无执行价值,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二、2019年6月,本院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胡建仕不动产信息情况,经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
三、2019年4月24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胡建仕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2019年6月,本院电话被执行人住址社区了解其财产状况,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19年6月,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以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截止2019年6月1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4173.03元,尚有24173.03元债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胡建仕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已冻结部分银行账户,但金额较少,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金额很少,无执行价值,且申请执行人王国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胡建仕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莹
审判员 唐勇林
审判员 李岳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楚佳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