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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205民初618号

曲江区韶润机电安装队与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江区韶润机电安装队;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迎铭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205民初618号

原告:曲江区韶润机电安装队,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韶钢下园村梁屋**。经营者: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玲,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宴,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第三人:上海迎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鑫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宴,总经理。

原告曲江区韶润机电安装队诉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迎铭实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钢松山公司)承包了“广东韶钢松山股份有限公司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原、被告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了《劳务工资结算确认函》,达成最后的劳务人工费结算协议:1、安装部分的劳务最终结算为56万元;2、土建部分的劳务最终结算为52万元;3、安装、土建二项合计108万元;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98万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9日计至还清时止,暂计至2019年3月18日为8647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与韶钢松山公司签订的合同和韶钢松山公司的规定,被告承接工程后,在使用外包单位时,外包单位必须具备甲级资质。原告拟用中国一冶的甲级资质承接此工程,后因多种原因,原、被告在韶钢松山公司相关人员的默许下,达成协议:直接以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但原告不能与被告签订合作关系,被告将工程业务关系转至张宴处,由张宴与原告进行相关对接,工程款由张宴以个人名义支付给原告,张宴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协议。由于实际工程量远远超过预算量,造成张宴资金严重短缺,张宴已支付给原告35万元,工程施工中一直欠缺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虽然已经运行达标,但截至目前为止,工程仍缺设备,工程没有完工。韶钢松山公司相关人员、原告协商后咨询张宴:根据实际情况,本着最大限度支持施工单位,韶钢松山公司在必要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以发放原告的工人工资,张宴表示可以,韶钢松山公司要求出具一个署名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认可文本。张宴与原告达成协议:出文本可以,但该文本只能用于韶钢松山公司将工程款直接代支付给原告用于发工资,韶钢松山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返还少量给张宴用于还贷款,该文本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文本数额是原告和张宴协商的,该文本目前被原告不恰当地用做起诉被告的证据,违背了张宴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并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害。韶钢松山公司依据出具的文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用于发工人工资。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涉案工程系被告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再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第三人愿意承担相关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从韶钢松山公司承接了五号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改造工程。被告称其与第三人签订了《五号烧结机烟气脱硫系统能力提升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人承包;第三人称其承包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则称其系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诉讼前其不知道第三人的存在,也未与第三人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于2017年4月开始施工,2017年7月停工。施工期间,原告只收到部分劳务费,原告的工人因无法领齐工资,遂前往韶钢松山公司寻求解决。2017年9月29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劳务方,签订了《劳务工资结算确认函》,内容:双方对照韶钢5、6烧结机脱硫能力提升改造项目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达成最后的劳务人工费结算协议,安装部分的劳务最终结算为56万元,土建部分的劳务最终结算为52万元,合计108万元,本材料费不在内;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劳务费98万元,被告同意韶钢松山公司垫付该部分款项给原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该确认函上盖章,张宴亦在该确认函上签名。2018年2月9日,韶钢松山公司向原告转账30万元,注明“代扣款转付民工费”。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认收到韶钢松山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劳务费30万元,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9日计至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9日起以68万元为基数计至还清时止)。另查明:2019年3月20日,本院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98万元的财产。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缴纳了担保金98万元,本院已裁定对被告名下价值98万元的财产解除查封、冻结。以上事实,有《劳务工资结算确认函》、情况说明、总承包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工资结算确认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被告辩称该确认函只能用于韶钢松山公司代付劳务费,不能用于其他用途,但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劳务工资结算确认函》明确了以下三项内容:

一、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为劳务方;

二、被告需支付劳务费98万元给原告;

三、被告同意韶钢松山公司垫付该部分款项给原告。现韶钢松山公司代被告支付了劳务费30万元,原告尚有劳务费68万元未收取,在韶钢松山公司未继续向原告支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68万元劳务费,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所形成的具体合同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在《劳务工资结算确认函》中承诺的付款义务;被告在支付了该款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可另循途径解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在协议达成后,应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未及时支付造成原告利息上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9日计至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9日起以68万元为基数计至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费68万元给原告曲江区韶润机电安装队,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9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9日计至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9日起以68万元为基数计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98元,原告负担6220元,被告负担13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少珠

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

人民陪审员  刘诒满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