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312执4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某1,男,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申请执行人:刘某2,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桂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新龙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刘某1、刘某2依据本院(2017)桂031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桂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违约金(以40008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于2019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桂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文书。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桂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桂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两宗土地,位于临桂区新龙路X侧、奥园东路X侧,土地使用权证分别为:临国用(2010)第XXXX号、临国用(2014)第XXXX号,两宗土地均有抵押和查封,抵押权人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单位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临国用(2010)第XXXX号土地已用于开发“XXXX”小区商品房,共建有1#、2#、3#、4#幢,但均未竣工验收,且大部分已预售签约并备案,剩余部分全部设置抵押或被查封。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桂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临桂县临桂镇新龙路X侧、奥园东路X侧XXXXXX幢X单元X层XX号房产,但因该房产已设置抵押,暂不宜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黑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案申请执行标的支付违约金(以40008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及逾期利息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桂林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均已设置抵押或被查封,本案虽查封了房产,但暂时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7)桂031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电付
审判员 褚钟光
审判员 杨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倪桂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