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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03刑初123号

梁明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梁明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403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明合,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于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4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晓艳,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明合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东春、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明合及其辩护人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梁明合与被害人刘某1因琐事在元宝山区四道井子村老董葵花市场发生争执,梁明合将刘某1轮倒,撞到电动筛子上,至刘某1右侧肋骨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刘某1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明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019年6月3日梁明合亲属赔偿刘某1六万元人民币,刘某1对梁明合表示谅解。

被告人梁明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明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元)公(司)鉴(医)字(2017)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梁明合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梁明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明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明合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明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玉明

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

人民陪审员 王洪艳 

二O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