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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02民特16号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702民特16号

申请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通达西路**。

法定代表人:朱勇,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34579386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梁娟,女,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系该行职工,住,住达州市达川区/div>

被

申请人: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达州市通川区来凤路**综合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14460834R。 申请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7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信公借(AXVP01201400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90万元(大写伍佰玖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月利率为10.25‰,借款用途为“天恒花园二期”项目支付工程款。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XVP20140000017号《抵押合同》,被申请人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246号A1幢四层2号商场(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建筑面积:1150.56平方米)在申请人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书(证号:达州市房他证达字第××号)。2016年6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通川展字2016第106201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6日。截止2019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下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1625355.19元,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请求:

一、请求贵院对被申请人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通川区朝阳西路246号A1幢四层2号商场(建筑面积:1150.56平方米)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处置,所获价款优先偿还被申请人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申请人的贷款590万元及利息1625355.19元(截止2019年3月12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所需全部费用。 被申请人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借款以自有房屋作担保,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至今被申请人下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1625355.19元属实,同意以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变卖、拍卖的价款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246号A1幢四层2号商场(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建筑面积:1150.56平方米)作担保在申请人处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在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5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2016年6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通川展字2016第106201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12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16日。截止2019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下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1625355.19元,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所得价款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四川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246号A1幢四层2号商场商业用房(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号、建筑面积:1150.56平方米),申请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90万元及利息1625355.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柏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