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2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锡新检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1月3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新吴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伯大道新华路路口南侧时,发生碰撞他人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许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mg(乙醇)/100ml(血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百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浩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