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02民初2770号
原告:牟翼,男,生于1984年2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黎,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韬,男,生于1987年1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人,农民,住利川市。
被告:李见,女,生于1989年7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
原告牟翼与被告李韬、李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韬、李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8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人为朋友关系,于2013年共同在青岛城阳春和广场做工而结识,后因各自承包的工程经常性有业务上的往来。二被告在2017年以前一直在一起做钢筋配料,后被告李见回到利川经营一家夜市。2015年5至8月,原、被告承包了山东省淄博市大张村农贸市场的部分工程,其中原告承包的是钢筋绑扎,被告做钢筋配料。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和农贸市场老板王万胜对所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当时原告的工程价款为49万多,因前期预支了17万多,王万胜支付了现金十几万,故被告将28万元转至原告父亲牟来弟农商行账户上,另有36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作为借款投入到其在陕西航空港的工地上。2015年9月,原告当时无工地可做,就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看看,当时为农忙时节,工人们急需款项回家,被告遂向原告借款22000元给工人发放了部分工资。2016年11月初,原告在淄博××张村农贸市场尚有尾款20000元,因当时被告也欠农贸市场老板王万胜的钱,三人于当天将债权进行了转移,即由原告承受王万胜在被告处的20000元债权。另有平时零零散散的经济往来约4000元。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进行了结算,借款金额本为82000元,三人达成合意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给付。现经原告了解,二被告已于2017年12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李韬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主要内容为:1.原告所述债务属实,我确实欠原告8万元借款未还;2.该债务属于我的个人债务,与李见无关,该笔债务发生时李见在湖北利川家中,我在山东青岛,李见事后才知道有该笔借款,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借来直接用于给工人发工资;3.我需要分期分批偿还该笔借款,在后年年底即2021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我在借款时没有承诺利息,所以我不给付利息。李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是在工地上经前夫李韬认识的,以前李韬一个人承包工程,后牟翼加入了,李韬是做钢筋制作的,牟翼是做钢筋绑扎的。我们认识后没多久我就回利川了,因为怀了二胎回利川养胎,他们工地上的事情我一概不知,我从不参与工地上的事情,期间李韬也只给了我日常生活费。至于牟翼说的他们之间的账务问题,我事先并不知情,不知道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和形式,虽和李韬曾是夫妻关系,但李韬不曾和我说过工地上的事情,所以我并不知情。我和李韬于2017年12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两个女儿抚养权归我,李韬不给抚养费,具体内容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本来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均由李韬一人负责,但后来我主动承担了20万元的债务,2018年底,我付清了现在住房的余款7万元。离婚的时候我没有存款,工地上的钱也从不经过我的手,因此,原告所说的与被告二人之间的账务问题,我拒绝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牟翼与被告李韬之间有多笔债权债务往来,2016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韬尚欠原告牟翼借款80000元,被告李韬于同日向原告牟翼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牟翼人民币80000.00(捌万元整)”,被告李韬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见未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2月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离婚登记档案信息复印件,被告李见提交的离婚协议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二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牟翼与被告李韬之间多次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对前期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李韬尚欠原告牟翼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李韬亦予以认可,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韬应在原告牟翼催要时及时偿还,故对原告牟翼要求被告李韬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李见未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李韬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事后被告李见未追认,且借条未注明借款用途,原告牟翼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或生产经营,故该借款不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李韬的个人债务,被告李见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牟翼要求被告李见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牟翼借款本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牟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长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