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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2439号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杨乃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杨乃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2439号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廖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委,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女,该行员工。

被告:杨乃荣,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东莞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MN010014818)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杨乃荣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637528.15元、利息14668.87元、本金罚息445.38元、利息罚息228.21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下浮10%,即4.41%计收,罚息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6.615%计算,从2018年9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27日);2.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乃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渤海银行东莞分行。借款人、抵押人:杨乃荣。签约情况: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86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7月29日起至2028年7月29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的基准利率标准。罚息计收标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和欠款情况: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60000元。被告杨乃荣于2018年9月逾期,截至2019年2月27日,被告杨乃荣尚欠贷款本金637528.15元、利息14668.87元、本金罚息445.38元、利息罚息228.21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后被告杨乃荣没有还款,原告主张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抵押担保情况:被告杨乃荣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路××号恒大帝景公馆5栋2单元1103的房产为案涉《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抵押于2018年5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为粤(2018)东莞不动产证明第0057768号,房产证号为粤(2018)东莞不动产权第01250**。其他:《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行使担保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杨乃荣贷款后连续三期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要求被告杨乃荣清偿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复利,并行使担保权利。关于欠款金额,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乃荣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贷款本金637528.15元以及截至2019年2月27日的利息14668.87元、罚息445.38元、复利228.21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后续罚息、复利按利息利率加收50%对逾期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计收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案涉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案涉债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乃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清偿贷款本金637528.15元以及以及截至2019年2月27日的利息14668.87元、罚息445.38元、复利228.2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后续罚息、复利按利息利率加收50%对逾期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计收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杨乃荣名下位于东莞市万江区莞穗路606号恒大帝景公馆5栋2单元1103的房产[房房产证号为粤(2018)东莞不动产权第01250**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判项一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84.25元,合计14113.05元(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杨乃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利琴

审判员  陈慧娜

审判员  黄淑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