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703民初6618号
原告:陈牛仔(曾用名陈牛),男,汉族,1945年7月27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黄健蔚,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佳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环市三路丰盛里17号首层,注册号4407112000636。
法定代表人:黄健蔚。
原告陈牛仔诉被告黄健蔚、江门市蓬江区佳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佳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牛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健蔚、佳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579.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起每年10000元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6年原告与被告安装电器工程。1996年上半年工程就完工。1998年10月30日原告与黄健蔚进行对账,黄健蔚写了一张便条给原告,黄健蔚确认欠我340579元。后一直追讨未果。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2、原告户口本一份;3、欠条一份。两被告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对何根明、陈志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黄健蔚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开发公司、信用社等电器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承揽,由原告包工包料并聘请何根明和陈志成进行施工。完工后双方于1998年10月30日签订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订明:本公司与陈牛经办安装的白沙开发公司、信用社等电器工程金额为769579.34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429000元,经双方核实还欠陈牛经办工程欠款340579.34元,该对账单有黄健蔚的签名,落款时间为1998年10月31日。另该对账单还备注以下内容:经双方核实,佳联公司、黄健蔚同意实欠工程费340579.34元。后黄健蔚一直没有清还上述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黄健蔚是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庭审中原告确认是黄健蔚将涉案电器工程交给原告承包,佳联公司没有参与承包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被告黄健蔚将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开发公司、信用社等电器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拖欠工程款340579.34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何根明和陈志成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黄健蔚支付工程款340579.34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黄健蔚应以欠款340579.34元为基数,从对账单的次日即1998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关于佳联公司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陈牛仔与黄健蔚签订的对账单并无佳联公司的签章,且庭审中陈牛仔确认佳联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陈牛仔施工,故佳联公司无需对涉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佳联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健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0579.3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340579.34元为基数,自1998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牛仔;
二、驳回原告陈牛仔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6元,由被告黄健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锋
人民陪审员 梁荣豪
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康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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