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6执2570号
申请人:金牛区兴凯管业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 经营者:杨金奇,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执行人:杨源阳,男,汉族,1991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06民初89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金牛区兴凯管业经营部申请执行杨源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3916元,执行费559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以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在《传票》载明的时间来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未来院也未申报财产; 2、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法院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股票积金、无理财产品、无应收债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对其财产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 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展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知晓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莹
审判员 张莉娟
审判员 康永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