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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321执31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与亢昇旭、董开菊、亢晓琴、曹连斌、李振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亢昇旭;董开菊;亢晓琴;曹连斌;李振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甘0321执31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

负责人:冯玉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丞,甘肃仲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亢昇旭,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被执行人:董开菊,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被执行人:亢晓琴,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被执行人:曹连斌,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被执行人:李振年,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亢昇旭、董开菊、亢晓琴、曹连斌、李振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亢昇旭、董开菊、亢晓琴、曹连斌、李振年的存款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其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股权登记机关查询其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其车辆登记信息,向保险公司查询其保险、理财产品购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亢昇旭、董开菊、亢晓琴、曹连斌、李振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向其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已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正学

审判员  杜治国

审判员  寇文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