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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863号

东莞市寮步凯文包装制品厂与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陈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凯文包装制品厂;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陈革;陈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863号

原告:东莞市寮步凯文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村良平大道二巷**。经营者:顾凯。

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霞边村矿江头一街**经营者:陈革。

被告:陈革,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陈成,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东莞市寮步凯文包装制品厂与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陈革、陈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寮步凯文包装制品厂的经营者顾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陈革、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用574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金以57400元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纸盒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5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盒共计109000件,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只负责来料加工,加工费用共计人民币57400元。被告陈革是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的法人,被告陈成是被告陈革之子,公司经营以被告陈成为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加工费用未果。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陈革、陈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称,2018年5月,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向原告下单加工纸盒109000件,加工费为57400元,原告完成加工后将纸盒送至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处,截至庭审时,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加工费。

原告称其与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约定货款为收货后月结30天。原告提交送货单到庭,该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金额共计574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财务专用章”的字样,另有手写字迹若干,原告称系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的侯姓员工所写。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革。原告称被告陈成系被告陈革的儿子,是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并提交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该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7月3日,“陈成”向原告转账1600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陈革、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当庭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拖欠原告加工款57400元,有送货单佐证,故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应向原告清偿该加工款。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佐证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但结合案涉加工款的金额及行业惯例,原告主张加工款应自收货时月结30天合理,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57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加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陈革系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的经营者,应与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成系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的实际经营者及被告陈革的儿子,但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请求被告陈成承担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陈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市寮步凯文包装制品厂支付加工款57400元及逾期利息(以57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加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寮步凯文包装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寮步跃成包装制品厂、陈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甲甲

审判员  雍 维

审判员  孟 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琛懿

书记员  吴淑君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